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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概念
·广义上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它包括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制定的法律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狭义上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定义: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
·法的本质
·资产阶级法学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意志说,卢梭、黑格尔认为“法即意志的表现”
·命令说,霍布斯、奥斯丁认为“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
·规则说,哈特认为“法是一个社会为决定什么行动应被公共权力惩罚或强制执行而直接或间接地使用的一批特殊规则”
·判决说,格雷、卢埃林、弗兰克认为“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
·行为说,布莱克认为“法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
·社会控制说,庞德认为“法是一种统治方式”
·事业说,富勒认为“法是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与资产阶级法学家的观点的鲜明不同: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二级本质)(阶级意志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主张和价值标准来调整社会关系的。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初级本质)(国家意志性)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论述揭示了法与社会生产方式的因果联系(终极本质)(物质制约性)
·法的阶级本质(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是“意志”的体现。法是人们有意识活动的产物。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支配人的思想和行为并影响他人的思想和行为的精神力量。意志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和过程,只有表现为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才是法。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统治阶级”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因此,“法律就是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法所反映的意志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即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意志的简单相加。
·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制度化为法律规定。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表现为国家有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法的效力。
·法的本质是由特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物质制约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统治阶级的意志归根结底又是由其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是伴随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法律也随之变化。
·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行为关系是法律的调整对象,法律只针对行为,不针对思想。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高度的统一性、极大的权威性、普遍的适用性。
·法的统一性首先指各个法律规范之间在根本原则上的一致,其次是指除极特殊的情况外,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总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内部各规范之间不能相互矛盾。
·法的普遍适用性,即法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国家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超然于法律之外或凌驾于法律之上。
·法的权威性主要指法的不可违抗性,法律的权威代表着国家的权威,任何国家都不会容忍违法行为。
·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国家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力量,不是纯粹的暴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
·法的作用
·法的规范作用:
·告示作用。法律代表国家关于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意见和态度。这种意见和态度以赞成和许可或反对和禁示的形式昭示天下,向整个社会传达人们可以或必须加何行为的信息,起到告示的作用。
·指引作用。法是通过规定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来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调整就是指引。指引作用的发挥以对法律要求的知晓为前提。
·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和尺度,具有判断、衡量人们的行为的作用。
·预测作用。法具有预测作用,人们就可以根据法律来合理地作出安排,以便用最小的代价和风险取得最有效的结果。
·教育作用。法的教育作用对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责任感、遵守法律和纪律的自觉性,是不可或缺的。
·强制作用。法的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通过制裁可以加强法的权威性,保护人们的正当权利,增强人们的安全感。
·法的社会作用:
·维护阶级统治
·执行社会公共事务
·法的局限性
·在社会的调控模式中,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
·法律调整范围是有限的
·法律自身的局限性
·法律的实施要受到人与物质条件的制约
·法的渊源
·法的渊源的概念:“法”指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有效的法,分为实质意义上的渊源和形式上的渊源。
·实质意义上的渊源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也指产生法的物质生活条件,也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
·形式意义上的法的渊源,则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法的直接表现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正式法的渊源
·立法
·国家机关的决策和决定
·司法机关的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
·国家和有关社会组织的政策
·国际法
·当代中国非正式法的渊源
·习惯
·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社团规章和民间合约
·外国法
·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法的形式
·当代中国法的形式
·宪法: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和修改
·法律: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基本法以外的法律,在闭会期间,对法律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原则相抵触。
·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国家主权的事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
·犯罪与刑罚
·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民事基本制度
·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对基本制度
·诉讼和仲裁制度
·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行政法规:由□□制定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
·宪法规定的□□行使管理职权的事项
·地方性法规
·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市级: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制定,须报省、自治区的□□会批准施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会后生效
·规章:由□□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
·部门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
·效力位阶
·宪法高于一切
·法律 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谁制定谁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冲突时,由□□提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则直接适用;若认为适用部门规章,则提请全国□□会裁决。
·备案(参考立法法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规范性法律文件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式
·法律汇编:技术性整理
·法律编纂:国家立法机关进行
·法律清理
·规范性法律文件:一般、反复适用,属于法的范围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特定、一次性。是法的适用结果
·法的分类
·一般分类
·国内法和国际法(按照法的创制和适用范围为标准)
·国内法
·法律主体:自然人、法人、组织、国家
·创制主体:一国立法机关
·调整对象:一国国内的公民、法人
·强制性质:国家机器的强制
·国际法
·法律主体:国家或特殊地区和国际组织
·创制主体:国际协议、国际交往的习惯、原则和制度
·调整对象:国家、国际组织和类似国家组织的政治实体
·强制性质:国家单独或集体行动
·二者关系
·国际条约与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使用国际条约
·只有在缺乏法律和条约规定情况下方可在国内适用国际习惯
·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按照法的创制方式和表现形式为标准)
·成文法: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
·不成文法:认可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但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律规范。
·习惯法
·判例法
·法理
·实体法和程序法(按照法规定的内容不同和价值取向为标准)
·实体法: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和义务,以追求实体正义
·程序法:保障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实现或保证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以追求程序正义
·二者关系:法律实施过程就是二者统一过程。实体法是程序法存在的前提,是程序法设立的目的;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通过程序法,法律才能实施。
·一般法与特别法(按照法的效力范围)
·人为标准的划分
·以事项为标准
·以区域为标准
·以时间为标准
·法的特别分类
·根本法和普通法:按照法的效力等级、基本内容、制定程序为标准(适用于成文宪法制国家)
·宪法即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公法:保护国家利益
·私法:保护私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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